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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检]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
时间:2021-05-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绰号**,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82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号。2016年10月13日因赌博被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凯峰,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1,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镇**村****号。2012年12月18日因赌博被万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6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万安县公安局罚款100元;2017年4月26日因赌博被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5月25日因赌博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镇**村****号。2009年12月4日因赌博被万安县公安局罚款400元;2010年8月因吸毒被万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12月18日因赌博被万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11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镇****号。2016年10月13日因参与赌博被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2年12月30日因参与赌博被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1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2,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8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3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何某1、陈某、黄某某、何某2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至2020年9月底,被告人孙某、何某1以营利为目的,召集周某某、罗某某、康某某、鄢某某等人在万安县百嘉、芙蓉等乡镇的民居以“别十”方式聚众赌博,并按照“别十”抽30%、封庄抽5%、倒庄抽10%的规则从中抽取渔利,除去开支后平分收益。被告人孙某负责召集遂川籍赌客、选定赌场位置、给参赌人员发工资等,并雇请被告人黄某某“打水”、肖某某(在逃)保管“水钱”。被告人何某1负责召集窑头籍赌客,并雇请被告人陈某“打水”、何某2记账。被告人孙某、何某1召集他人聚众赌博十余次,每次参赌人数十至四十人不等,抽取渔利累计约150000元,被告人陈某、黄某某、何某2分别得到工资及红钱10000元、10000元、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黄某某、何某2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1、陈某、黄某某分别向万安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8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人孙某、何某2分别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25000元、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刘某2、周某某、罗某某、鄢某某、康某某、曾某某、匡某某、曾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何某1、陈某、黄某某、何某2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指认赌博场所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何某1、陈某、黄某某、何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何某1、陈某、黄某某、何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何某1、陈某、黄某某、何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黄某某、何某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何某1、陈某、黄某某、何某2全部或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何某1、陈某、黄某某有违法记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何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黄某某、何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文新

检察官助理:刘淑真

检察官助理:黄琦

 

 

202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