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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务中对零口供案件的思考
时间:2017-02-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赖宇婷)

【内容摘要】口供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但也具有明显的缺陷,我们要正确对待。人权保障力度增强、侦查能力和技术水平落后、办案透明化及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共同导致检察环节“零口供”案件增多。“零口供”案件增多不仅提高了提前介入侦查、证据分析审查和检法交流难度,同时也增大了检察官的办案压力。为应对“零口供”案件给检察工作带来的严峻挑战,我们应当建立侦检协调机制、提高对证据审查分析能力,加强检法交流,完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

【关键词】“零口供”案件 新刑诉法 检察实务 挑战

 

口供是司法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的俗称,更侧重于对供述的表述。“零口供”,则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作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的情形。本文所探讨的“零口供”案件限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案件。

一、正确认识和对待口供

 口供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一是有利于直接查明案件事实;二是有利于深挖犯罪,扩大战果;三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口供还具有复杂性和不稳定性。实践中,对口供证据价值的认识存在“无视口供”和“唯口供”两种态度。《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就是“无视口供”典型。笔者认为,该规则难以得到推行的原因有三:一是人为地将证据类型之一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剔除,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二是将采信有罪供述作为刑讯逼供的源头,存在不合理性;三是该规则施行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存在放纵犯罪的可能。“唯口供”又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对待口供不要陷入“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误区,不“无视口供”也不“唯口供”。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只有正确认识口供价值,才能正确对待和办理“零口供”案件。

二、“零口供”案件逐年增多的原因

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11年以来,“零口供”案件数占受案案件总数的比重呈逐年上升趋势。“零口供”主要出现在强奸、贩卖毒品、盗窃等案件类型中。笔者认为,“零口供”案件逐年增多的主要原因是:

(一)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自我保护的心理

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有一道心理的“马奇诺防线”。趋利避害、自我保护是是人的本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面临罪行败露并将要受到法律处罚时,容易产生侥幸心理,选择不认罪或者保持沉默,期待给自己增加逃脱刑事处罚的筹码,惧怕交待出自己的罪行会给自己带来定罪量刑的不利后果

(二)新刑诉法施行,人权保障力度增强

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之称,是人权保障法。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写入了总则,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该原则贯穿于刑诉法的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之中,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的保障等。新刑诉法施行后,侦查机关面临不断加大的执法监督力度,其对侦查取证行为也进行了进一步地规范,犯罪嫌疑人面临来自司法机关的压力有所减小,主动交代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

(三)司法办案行为透明化

司法办案行为透明化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以辩护人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案件证据。因此,案件证据存在的缺陷及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处于一种公开状态。第二,当前电视、报纸等媒体法制宣传力度空前,在普法的基础上一定程度地将侦查技术和手段公之于众,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减少了其他外围证据收集的可能性。第三,刑事判决书对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份证据都进行详细列举,在外围证据不足的“零口供”案件判决中会出现“被告人否认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表述。被告人收到判决后会对判决进行研究并与一同关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讨论,了解到是否存在有罪供述可能会对处理结果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面临刑事侦查时,会更趋向于选择“零口供”以增加自身逃避法律处罚的几率。这也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刑事调查过的犯罪嫌疑人再犯罪时拒不作有罪供述的概率更大的原因之一。

(四)侦查能力和技术水平落后

虽然侦查机关推崇将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但受技侦手段和水平的限制,口供外的证据收集不足,且在有些案件中“口供”对侦破案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证到供”侦查模式仅适用于少数案件。当前侦查机关的侦查模式依旧是一个“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反复印证的过程,在这种模式下,口供对案件侦破依旧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证据收集是否全面、及时、准确还与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有着直接的关系。受侦查人员办案水平的限制,若在第一时间未全面及时收集证据导致证据灭失或者审讯技巧不足致使 “口供”未突破,无论是“由证到供”侦查模式还是“由供到证”侦查模式都难以使案件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零口供”案件增多给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零口供”案件增多,办理“零口供”案件的常态化将成为必然趋势。“零口供”案件的办理将是今后一个较长时间内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难点问题,给刑事检察工作带了严峻的挑战。

(一)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难度增大

面对越来越多的“零口供”案件,侦查机关为了能够全面及时固定证据、找准侦查方向,在案发后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联系并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次数越来越多。这就对我们就侦查方向的研判能力和证据收集的全面性的分析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因为以往办理“零口供”案件经验不足,对“零口供”案件的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都要在摸索中前进,在摸索中总结经验。

(二)证据审查、分析难度增大

“零口供”案件根据是否有直接证据又可分为有直接证据证实的“零口供”案件和只有间接证据证实的“零口供”案件。无论“零口供”案件是否存在直接证据,要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缺失的情况下单独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综合审查分析的难度都非常大。且像盗窃、贩卖毒品、强奸等“零口供”案件还存在证据对应一对一的情况。如张某盗窃一案,酒店走廊上的监控拍摄到张某出入某客房的视听资料、李某钱夹上遗留的张某的指纹证实了张某到该酒店客房盗窃李某财物的事实,李某报案称被盗了5000元,张某并不否认盗窃李某现金的事实但只承认盗窃了400元,张某是案发十日后被抓获,在其身上未搜到任何现金。该案看似简单,如何通过其他补强证据证明李某被盗现金的具体数额是个难题,即便本案有李某被盗当日取款5000元的证明,又如何排除李某取了5000元后未作它用或者未分开存放于其它地方,对盗窃具体数额的认定更多时候还是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三)与法院沟通难度增大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提出“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观点。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应当做到不枉不纵,错放亦是错案,同样污染了水源。当今,法官为防止错判发生,从自我保护角度出发,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的怀疑过于紧张。如黄某强奸一案,被害人钟某将黄某手机号码设置为黑名单,一天晚上黄某通过借他人手机拨打钟某电话,谎称要办理业务约钟某外出,钟某上了黄某的车后,黄某对钟某说要带其出去玩,便径直将车开到周边没有村庄的乡间路上,与钟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钟某报案称被强奸,且腿上有反抗时造成的淤青、生物证据予以印证。黄某归案后坚称刘某系自愿。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二审法院采信了律师提出的观点,认为钟某晚上独身上一个男人的车,并不排除其自愿的可能,以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笔者认为,律师提出的该观点不足采信。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换言之,提出合理怀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纯粹基于心理的怀疑。该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钟某独身上一个男人的车就表示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这种猜测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还不合乎常理。法院司法理念存在偏差,严影响了检法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四)检察官办案压力增大

检察官面对“零口供”案件的心理是复杂的,因为其不仅要秉承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追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还要面临来自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巨大压力。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作出了规定,但根据该标准得出的结论并非绝对的,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承办人内心判断的结果,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对错案范围和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该条例对错案本身缺乏明确的界定,免责条款规定不够明晰。当检察官在办理疑难特别是社会影响重大存在信访压力的“零口供”案件时,担心坚持自己的内心确信会被追责,也可能从自我保护角度出发,作出避重就轻的处理决定,较大地挫伤了检察官打击犯罪的积极性。

三、检察机关如何应对“零口供”案件带来的挑战

若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因为“零口供”而逍遥法外,极易引起恶性循环,引来其它犯罪嫌疑人效仿。长此以往,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还将恶化司法办案环境,影响社会治安和稳定。不枉不纵方能坚守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我们面对“零口供”案件时应当迎难而上,提高办案水平、加强沟通协调并完善相关制度。

(一)完善侦检协调机制

侦查机关取证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零口供”案件的质量,检察机关应当强化与侦查机关之间的业务交流,在取证、定性及侦查方向方面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意见。

1.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规范取证程序

“上帝都认为是犯罪,而法律判定无罪”的辛普森杀妻案就是典型的“零口供”案件。该案件之所以作出无罪判决,就是在于血迹证据和手套证据这两份关键证据取证不合法。新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取证程序合法对于本身就缺少口供的“零口供”案件而言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在办案工作中,应寻求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沟通的最佳方式。第一,承办人应就个案中发现的取证不合法或证据存在瑕疵情况及时与侦查员沟通,建议及时补正;第二,公诉部门可以邀请侦查人员旁听有辩护人出庭辩护的疑难“零口供”案件的庭审,引发他们对如何规范和完善取证的思考。第三,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对日常办案中发现案件中存在的较为突出和普遍的证据问题进行归纳总结,通过侦检联席会议的形式与侦查机关交流,以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质量和水平。

2.把握提前介入侦查时机,提高提前介入侦查水平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在对侦查机关梳理出正确的办案思路和侦查方向具有积极作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遇到疑难“零口供”案件时,介入侦查的时间应尽可能提前,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合法取证,防止物证和目击证人等证据因相隔时间长灭失或难以取证。同时,应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侦查机关已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细致分析,确定侦查重点和对策,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取证,提高办案质量。如段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段某驾车搭乘女友刘某从B地回A地时,遇巡警拦车例行检查。后巡警在刘某身上搜出手枪一把。段某称对刘某持有手枪一事不知情,刘某则称段某在巡警拦车检查时指使其将车内的手枪藏于衣服口袋内。二人供述不一致,案件侦查陷入僵局,在段某即将要被释放之际,公安机关邀请侦监部门提前介入侦查。通过对二人的社会关系及案情进行深入分析,侦监部门认为刘某供述真实的可能性更大。刘某证实在A地开往B地时,车内搭乘了外地人龙某、华某和谢某,在途中,段某还将手枪给龙某把玩。侦监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不余遗力奔赴外地查找关键证人龙某、华某、谢某。公安机关根据建议找到证人谢某并加强突破,谢某所作证言与刘某一致。公安机关将段某和刘某提请逮捕,侦监部门经审查认为刘某持有枪支时间短且该时间段内一直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遂对刘某作出不捕决定,对段某作出批捕决定。与此同时,侦监部门要求公安机关继续查找其他两名证人以巩固证据链。后公安机关找到证人龙某,其证实该枪支为段某在A地一居民楼处拿的,并在A地到B地途中给其把玩的事实。此时,案件证据形成了稳固的证据锁链,有力地证实了段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庭审时,面对铁的证据,段某当庭认罪伏法,供认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过。最终,段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且段某未上诉。这起“身上有枪被释放、身上无枪被判刑”的“零口供”非法持枪案件得以成功办理,在于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及时,对案件进行了准确的研判,为公安机关开展后续侦查提供了正确的侦查方向。

(二)提高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能力

“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审查分析工作应当分两步走:一是先审查外围证据是否合法,能否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待证犯罪事实;二是审查外围证据能够推翻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1.严密审查外围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形成证据锁链

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零口供”案件而言,外围证据的证据审查要求更高。我们不难发现在新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对于“零口供”案件,律师在法庭辩论时侧重于对程序的辩论,经常会出现“抓住一点,不计其余”的情况,若证据存在瑕疵或者是证据违法的话,会让公诉人在庭审中非常被动。因此,我们要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应严格地按照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杜绝非法证据进入庭审。

外围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工作应从细节入手,对具有不稳定性的言词证据应审查是否有相应证据佐证或在陈述的细节上能否与其他证据印证;对记载犯罪全部或部分经过的视听资料应审查犯罪嫌疑人外貌及衣着特征、犯罪发生经过能否与其它证据印证;对现场勘查笔录应重点审查案发现场的照片与现场图及其他相关证据是否一致,现场发现物证的具体方位是否有相应证据印证等。只有从细节入手,使案件中的每一份查证属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排除矛盾,相互印证、相互支撑,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2、细致审查犯罪嫌疑人辩解,排除合理怀疑

“零口供”并不等于无“口供”。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我们应当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无罪辩解的审查。辩解在任何一个案件中都存在,辩解是否合理要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理性判断。在证据审查过程中,我们同样应当从细节入手,结合口供以外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是否合理,现有证据能否推翻该辩解,该辩解的存在会不会影响案件证据体系的形成,是否有可能得出其他结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则要求公安机关针对辩解理由深入补充侦查,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三)建立检法沟通协调机制

检察院在办理疑难“零口供”案件时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第一,在疑难“零口供”案件受理后,对案件处理存在分歧时,可以与法官就罪与非罪进行探讨,听取法官的意见和看法,帮助自身“兼听则明”;第二,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公诉人应当向法官充分阐释自身内心确信的理由,了解法官及辩护人的意见和看法,有重点地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第三,庭审后判决前,公诉人也应积极跟进法院的审理意见。对可能判处无罪或量刑可能畸轻的案件,要充分阐述公诉方的意见和理由,在与法院交流时,可以通过公诉人为控方,法官或者审判委员会委员扮演辩方角色的方式进行辩论,以充分表达公诉人意见,深化法院对案件的思考。

(四)完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

孙笑侠先生在《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一书中讲到,以实体上的错案为基础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为代价的。部分司法界人士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应当仅是对程序错误的追究,因为实体上错误完全可以通过人员配置的优化、培训提高办案人员司法素质及办案能力等等方面来避免。笔者认为,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最重要的是要将追责重心从实体结果公正向程序正当合法转移,只有在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滥用职权行为方可追究责任,应细化错案认定标准,明晰免责条款,减轻检察官办案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