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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刑法遇见民法--从一起诈骗案看刑事财产犯罪
时间:2017-02-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瞿鑫馨

【摘要】市民社会理论认为刑法应当具有市民化特征,从原则规定出发,刑法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交相辉映;从具体案件来看,民法的具体规定与刑事财产犯罪案件的处理密不可分。在具体应用中,民法的“给付”理论、合同正当性原则、被害人承诺、死者占有权等理论对刑事财产犯罪案件的办理具有重大的指导价值。

【关键词】刑事财产犯罪 民法原则 实践运用

 

一、诈骗还是盗窃?

(一)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来到井冈山市新城区某金店,进入店内与店主杨某交谈,欲以5230元人民币购买黄金项链一条。后陈某拿出人民币5170元交与杨某清点,杨某清点后发现少了60元,陈某遂将这5170元拿回手上重新清点,并趁机将底部的45张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折叠在手上,将其他钱递给杨某,又再拿了60元钱给杨某,并催促杨某开发票,杨某接过钱后认为陈某已经付清钱款,未再次清点就将钱款放入收银台抽屉内。陈某趁杨某开具发票时迅速离开现场。此外,陈某还采取同样的方式在井冈山市、泰和县、安福县等地非法获取人民币2万余元。

(二)分歧与争议

在该案的谈论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盗窃罪,陈某取走人民币时,被害人并不知情,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表现,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杨某等人之所以交付财物给陈某是基于杨某的欺骗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三)学者观点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徐洁教授认为,在司法实务当中,盗中有骗、骗中有盗的行为时而有之。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在于陈某取走财物时,该钱款归谁所有。徐洁教授认为,陈某开始支付5170元人民币,后因钱款不足,被害人杨某拒绝了陈某的支付行为,此时该5170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依然是陈某所有,陈某此时采取秘密方式取走4500元人民币的行为是取走属于自己所有的人民币的行为,当然不成立盗窃罪。而被害人杨某之所以收下不足的钱款,之所以会交付金项链,是因为陈某的系列行为使得其产生了错误认识,综上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

从该起案件可以看出,刑法与民法并不是相互孤立的两座孤岛,刑事财产犯罪的评判与民法的基本理论密不可分。

二、刑事财产犯罪与民法原理的交织

    (一)市民社会理论与刑法的民法化

有学者认为刑法具有民法化的倾向,这源于二元社会结构的崛起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稳步向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一元社会结构逐步瓦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二元社会悄然崛起。

市民社会这一理论在刑法上的价值体现为:以人为本,保障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不得以国家的名义肆意侵犯公民权益;刑法应当恪守谦抑的价值准则从市民社会理论出发,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本属于市民社会的美德便开始成为市民社会对刑法的要求。

(二)刑法与民法基本原则的交相辉映

刑法有三大基本原则: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社会契约理论,罪刑法定原则表明国家不得逾越契约(法律)的界限放纵犯罪抑或滥用刑罚,同时表明公民的行为应当限定在契约(法律)的框架当中。在此种层面上,公民与国家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同时也体现了民法的契约自由精神;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与刑之间相互平衡,有多大的罪就给予相应程度的量刑,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等价有偿原则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更加与民法平等的价值追求相互辉映。

(三)民法规定在刑事财产犯罪中体现

此外,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不仅体现在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中,也体现在刑事财产犯罪当中。

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有十三个罪名,这十三个罪名侵犯了所有权、占有权、债权等民法范畴内的权利。既然侵犯的是民法范畴的所有权、占有权、债权等权利,那么在认定一起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何种罪名时,我们首先应当进行权利的确认,而确权行为则是属于民法范畴的概念。

以陈某诈骗案为例,在确定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抑或诈骗行为之前,首先要确定陈某秘密窃取的行为发生时财物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陈某将5170元人民币交给杨某,杨某清点后因为钱款不足又还给了陈某,应当视为杨某拒绝了陈某的交付行为,在民法理论上这种行为叫做“交付拒绝”。根据这一民法理论进行权利认定,此时5170元人民币的钱款所有权属于陈某,陈某自己拿走自己人民币4500元的行为自然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再如在王某侵占案中,王某是一家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一日他前往某小区送快递给该小区业主刘某,刘某家住十楼,刘某在签收并收下包裹后发现忘了带钱,于是就将包裹交给王某,并上楼拿钱。后王某快速离开,并将包裹据为己有,包裹内有苹果手机两部,价值11000元人民币。在对该案的处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因为王某是在刘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财物离开,属于秘密窃取;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被告人王某因为刘某的委托而合法占有了该两部手机,其变占有为所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而本案争议的关键点依然是一个民法问题,也即此时王某是否占有了涉案财物。若已经合法占有,那就应当成立侵占罪,若并未成立合法占有,则应当成立盗窃罪。

由此可见,刑事财产犯罪无论是办案的基本原则还是具体罪名的认定都与民法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密不可分。

三、民法原理在办理刑事财产犯罪案件中的应用

(一)民法“给付”理论在办理刑事财产犯罪案件中的应用

在司法实务当中我们会经常遇到一些令人困惑的案例,例如中间人受委托人委托向第三人行贿,中间人随意使用该贿赂款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甲让乙交付10万元慌称用于合伙走私毒品,后甲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是否成立诈骗罪?上述两个案例中所有权人给付财物均是基于不法的动机,那么不法原因给付是否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呢?

根据民法上债之原理,给付是指债的客体(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给付必须确定、合法、可能。所谓确定,是指给付必须在债权成立时,或者最迟到债务履行时能够确定;合法是指给付应不为法律所禁止;可能是指给付依其性质应适于作为债的客体。

在前面所举两例中,财物的所有人给付财物是基于不法的动机与目的,根据民法的给付理论,该给付不具有合法性,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行为人侵占贿赂款、骗取1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呢?

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两位日本学者在其所著的《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一书中指出:即使物品的给付人因不法原因给付而无法请求返还,但也并不丧失对该物品的所有权,领受人也不能取得该物品,因此,对于行为人而言,该金钱仍然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所有权,构成犯罪。即,侵占罪、诈骗罪的成立不以物品的给付人可以行使民法上的返还请求为要件。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刑事财产犯罪中,给付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说民法上给付行为的认定并不影响刑事财产犯罪的认定呢?

我们再来看这样一起案件,A男到某非法娱乐场所遇到卖淫女B,A男在于B女发生性关系后谎称钱包忘在家里得回家拿钱而借机逃跑,假使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那么A男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呢?

根据我国民法,卖淫女并不享有请求嫖客支付嫖资的权利,卖淫行为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受民法的保护,A男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那么该例与前述两例有何区别呢,在前述两例当中虽然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主观目的是非法的,然而对财物所享有的所有权是合法的,是受民法保护的。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侵犯了所有权,自然构成相应的犯罪行为。而在该例当中,B女并未合法取得嫖资的所有权,A男的行为并未侵犯诈骗罪所指向的法益,依法不成立诈骗罪。

(二)合同正当性及被害人承诺理论在刑事财产犯罪中的应用

日本学者佐伯仁志在其《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一书中举了一个例子:在特快列车中,乘客上车之前当然知道列车在途中不停,但如果乘客在途中又改变了主意想要下车,怎么办呢?只要没有疾病等理由,列车当然不用理会,列车司机也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这一例证较好的证明了合同正当性及被害人承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却违法。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合同正当性的阻却违法事由比比皆是。基于买卖合同的正当性,物品出卖者获得了钱款的所有权,并同时阻却了侵犯所有权的违法事由。基于保管合同的正当性,财物保管者并不被认定为盗窃或是诈骗等犯罪分子。

在前文所提到的王某侵占案中,此时保管合同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成立就是认定王某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点。在刘某对该快递进行签收时,物的交付已经完成,刘某依法取得了物品所有权,而至于刘某欠的快递费是王某所享受的对刘某债的请求权。刘某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由王某保管,王某同意,保管合同当然成立,王某占有该财物当然具有正当性,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构成侵占罪。

而被害人承诺的影响则呈现出多种形态。以盗窃案为例,丙到丁家中实施盗窃,后被丁当场发现,因丙刚好与丁相熟,就说,算了,这点东西反正也没什么,就送给你了。此时被害人承诺是可以阻却违法的,丙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盗窃罪。若在此例当中,丙到丁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丁报案,侦查机关经过调查发现是丙所为。丁说我和丙是老朋友了,如果是他我就当送给他了,没什么关系。此时由于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丙已经侵犯了丁财物的所有权,丙的盗窃行为已经不可逆转的成立,丁的承诺并不能阻却违法。

(三)死者占有权的争议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有一起这样的案例,E将F骗至荒郊野岭处将其秘密杀害,G经过此处见到F的尸体,以为F仅是昏迷在地,拿走F随身财物后离开。那么F的行为究竟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呢?

根据“谁拥有谁占有”的民法原则,死者由于已经死亡,无法成为民法上的占有的主体,由于死者F的死亡地点为荒郊野岭,其随身财物应当视为其继承人的遗失物,将他人遗失物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然在上例当中,如果是E在将F杀害后,拿走其随身财物,在民法理论上此时死者F对财物享有法律拟制的继续占有权,E拿走其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刑法与民法作为两大部门法,他们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相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及物权、债权等具体规定在刑事财产犯罪中应用广泛。作为司法人员,在具体办案中把握两者的关系,将民法原理、规定应用于刑事财产犯罪的办理,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大的作用与意义。